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HM-114-聲-14-202503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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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致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 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3日桃檢秀申109年度執更3877字第1139160123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致億犯附表一所 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下稱A裁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91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復犯附表二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下稱B裁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07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犯附表三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下稱C裁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43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A裁定、B裁定與C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7年2月。因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與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主要為毒品及槍砲案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法益類似,整體重複性高,時間密接;且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以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與C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即本裁定附表三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且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之前,依法可合併定執行刑。另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再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即本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若將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與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執行刑之下限為10年(即C裁定附表編號9所示該罪之宣告刑),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顯可低於A裁定、C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期即21年2月。足見先前以A裁定、B裁定、C裁定組合方式所定執行刑較不利於受刑人,難謂無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故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與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組合方式,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卻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民國113年12月13日桃檢秀申109執更3877字第1139160123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否准請求,執行之指揮顯然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定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意旨)。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再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是以,倘檢察官係就已確定之數定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部分宣告刑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而適法,若受刑人所犯各罪已依全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絕對首先確定日),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基於前述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不應准予另定應執行刑,此時縱使數執行刑裁定之接續執行,導致刑期較長,亦屬受刑人因反覆犯罪所應受之刑罰,不能謂與罪責相當原則有違。除非受刑人所犯數罪,僅係依各裁定首先確定之日為基準(相對首先確定日),分別定應執行刑,則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合結果,可認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人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必要,始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而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所以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係由於犯罪均係出自行為人之同一性格所致,且經同時審判或有其可能性,因而可綜合評價其數罪犯行,並妥適酌定其最終應執行之刑。是受刑人所犯實質競合數罪,若符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要件,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排除定應執行刑之限制者,即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在併合處罰之範圍內享有恤刑之利益或優惠。從而,依法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已,尚不至於損及受刑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5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其中附表一所示3罪,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91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附表二所示3罪,經桃園地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07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附表三所示10罪,經本院以C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43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開3裁定所定執行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7年2月。嗣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與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組合方式,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A裁定、B裁定、C裁定於確定後具有實質確定力,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受刑人請求以上開組合方式重新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以系爭函文否准前揭請求等情,此有系爭函文、上開各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業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A裁定、B裁定、C裁定附卷供佐。又A裁定、B裁定、C裁定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6年6月9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B裁定、C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B裁定、C裁定之各罪不得與A裁定之各罪合併定刑;另B裁定、C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分別係在其中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即B裁定所示各罪均係在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C裁定所示各罪均係在C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足認A裁定、B裁定、C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從形式上觀察均屬正確,且該等定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既分別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原則上即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三)受刑人雖以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畢,不應 與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且A裁定、B裁定、C裁定所定執行刑之總和,相較於其主張以「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與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組合方式定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應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然依前所述,依法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執行完畢,仍得與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合併定刑;而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該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法自得合併定刑,不因其中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而異。又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若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因受刑人所犯前開數罪中,係以其中「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106年6月9日),作為定執行刑之基準日,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98號、第202號解釋意旨均無相違。受刑人雖請求檢察官就前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以其主張之前開方式,重新拆分組合聲請重新定刑;然未說明A裁定、B裁定、C裁定之各罪,有何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不得由受刑人任憑己意拆分重組以更定其應執行刑。故受刑人僅以A裁定、B裁定、C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較長,逕予請求檢察官以其主張之方式聲請法院重新合併定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無可採。 (三)綜上,本裁定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既前經A裁定、B 裁定、C裁定分別定執行刑確定,各該定刑之實體裁定即具有實質確定力;因A裁定、B裁定、C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與前述以「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日」作為定刑基準之標準並無相違,復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等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從而,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提出重新更定執行刑之聲請,所為執行之指揮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一 A裁定之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販賣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05年2月29日 104年12月16日 105年1月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411號 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5611號 桃園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106年度偵字第5640、5643、5644 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43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 判決 日期 106年5月2日 107年6月28日 107年10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43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 確定 日期 106年6月9日 107年7月23日 107年12月3日 備註 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8538號、106年度緝歸字第129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12778號、108年度執緝字第1011號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81號、108年度執緝字第1015號 【附表二 B裁定之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年4月 併科罰金5萬元 犯罪日期 108年4月17日 108年4月17日 105年3、4月至108年4月1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436號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436號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82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 108年度訴字第666號 判決 日期 108年10月21日 108年10月21日 109年1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 108年度訴字第666號 確定 日期 108年11月11日 108年11月11日 109年2月20日 備註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861號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862號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6144號 【附表三 C裁定之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2次)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7年1月2日 106年10月21日 106年10月23日 107年4月9日至107年4月16日 107年4月1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30號 桃園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820號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27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618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811號 107年度訴字第501號 判決 日期 107年7月10日 107年9月30日 107年10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618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811號 107年度訴字第501號 確定 日期 107年8月6日 107年11月1日 107年11月15日 備註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13818號 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17060號) 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17408號) 編號1至8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674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7年4月16日 107年5月5日 107年7月1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513號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039號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86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7年度易字第1026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941號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 判決 日期 107年10月16日 107年10月22日 108年6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7年度易字第1026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941號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 確定 日期 107年11月15日 107年11月22日 108年7月29日 備註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842號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585號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11610號 編號1至8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674號)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 併科罰金5萬元 有期徒刑10年 犯罪日期 107年7月19日 107年2月間至107年4月17日 107年1月18日至107年1月1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868號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255號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16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5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621號 判決 日期 108年6月28日 108年10月4日 109年4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5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621號 確定 日期 108年7月29日 108年11月5日 109年6月1日 備註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11611號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16535號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0475號 編號1至8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674號) 編號 10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日期 107年6月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370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66號 判決 日期 110年3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 確定 日期 110年8月5日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02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