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HM-114-聲-140-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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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聖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聖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聖恆因偽造貨幣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第一點)」在卷可憑,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 別為幫助洗錢罪、傷害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各罪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詳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第二點)」所載),本於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3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曾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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