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HM-114-聲-141-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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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為同一判決即 本院112年度上訴第647號判決所處之數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但未經合併諭知單一之應執行刑),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由前揭判決撤銷改判確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且各罪均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4、175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47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而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親簽捺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並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於113年8月6日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雖均經宣告併科罰金,惟觀諸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且業於附表明載「罰金刑部分已另函聲請定刑」等語),是檢察官並未聲請就罰金刑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本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依職權逕予定應執行刑,均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 期暨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所陳意見(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參照;見本院卷第97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呂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簡稱「臺北地檢」、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簡稱「桃園地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簡稱「臺南地檢」 )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4萬元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間某日 110年6月15、21日 110年2月22至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902、20750、22103、2267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555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5558、30965、30966、32470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417、36484號、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00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判決日期 113/03/27 113/03/27 113/03/2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3/27 113/07/26 113/07/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86號 (已易科罰金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23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23號 上開罰金刑部分已另函聲請定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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