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HM-114-聲-144-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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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威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49 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威齊(下稱聲請人)為聲請假 釋,請求閱覽影印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49號卷宗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再審程序中亦有準用,復據民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並於立法理由闡述: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不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情綦詳。依此,可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固不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惟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或請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時,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以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14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足認聲請人已非審判中之被告。復觀諸本件聲請意旨,僅稱為聲請假釋而請求閱卷,並非為判決確定之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再審或尋求其他救濟而聲請,即難認聲請人有何訴訟上之正當需求,亦與其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無涉,故其聲請閱覽影印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49號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本件聲請雖因與被告訴訟資訊獲知權之保障及防禦權之行使 無關,致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前段規定准其檢閱卷證,聲請人仍非不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檔案或提供資訊,惟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49號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故本院並非該卷宗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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