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4-聲-147-202501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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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古智合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古智合(下稱聲請人)涉犯強 盜案件,一切犯行,事證明確,亦無與其他共犯串供、滅證之虞,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宣判,懇請將聲請人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及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1張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 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案件係指扣押之本案而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以與本案犯罪事實攸關者為限,若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但與他案有關,屬他案是否予以扣押或沒收問題 ,非本案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5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因強盜等案件,為警方於113年1月21日21時許扣得 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Galaxy S22+行動電話(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及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1張,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8438號卷一第169至177頁),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被訴強盜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 268號認犯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扣案之束帶肆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在卷可佐。該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號判決上訴駁回,該案仍得上訴。是本案既尚未確定,縱前揭扣案物品未經原審或本院等判決諭知宣告沒收,然上開扣案物品非無於後續審理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之可能,是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認上揭扣案物品與聲請人之犯罪事實或沒收標的無關。茲衡以為日後審理需要及尚有可能諭知沒收保全將來或有執行之需求,仍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㈢稽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