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HM-114-聲-148-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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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卜元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卜元如附表編號1、3至5、7、11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卜元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關於本裁定附表編號3案件之確定判決案號誤載為「113台上3133」;編號5案件宣告刑之罰金刑誤載為「罰金新臺幣9萬元」;編號13、14案件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均誤載為「113年11月21日」,上開誤載之處均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參照)。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3至5、7、11「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 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罰金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3至5、7、11所示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97至232、245至248、第259至301、585至613頁)。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7、11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17頁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7、11所示各罪,均為非法持有、寄藏違禁物即槍、子彈,罪質相同,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相似,又其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9至111年間,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具有潛在之危險,更對社會治安及秩序具有嚴重之危害性,侵害社會法益之效應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並審酌附表編號1、7、4所示之罪,分別曾定應執行罰金7萬元,及附表所示各罪罰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於各罪所處罰金中之最多額10萬元以上,合併編號1與7、4均曾定之應執行金額7萬元,並加計編號3、5、11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金額36萬元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同上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又檢察官雖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各罪宣告之 有期徒刑部分,予以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惟本院固為附表編號10至12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惟附表編號10至12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民國113年7月2日,而編號9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日期為113年8月5日,有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依可憑(見本院卷第253至301、588至589、593至595頁),是附表各罪之最後審理事實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為編號9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即屬無管轄權。是本件檢察官以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12各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為各罪最後審理事實並諭知罪刑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 第53條、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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