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M-114-聲-153-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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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紹騰(原名黃寶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紹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紹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罪質均不同,然受刑人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目的、行為態樣與罪質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尚稱集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復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回覆本院,本院自無從參酌受刑人之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編號      1      2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製造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0月(3罪) 有期徒刑5年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7日、112年2月15日、112年3月14日前某時迄112年3月14時50分為警查獲止 112年1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98、4122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98、412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8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82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19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198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1日 113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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