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M-114-聲-156-202503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KIEU VIET GIANG(中文姓名:喬越江,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來臺工作已有8年,在 臺灣有固定居所,且無犯罪紀錄,對於本案犯行已知所悔悟,日後不會再犯,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日後會準時到案執行,不會逃亡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包 裹、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及搜索筆錄、照片、投遞簽收清單、卷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足佐,且被告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認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運送之包裹,內有淨重達904.27公克之大麻,且大麻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劇,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參酌本案上開犯罪情節,及趨吉避凶、畏罪卸責之人性,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動機,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情況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認難以具保、責付或併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之家庭狀況,與被告是否仍有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之審酌事項無關,並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被告執此部分事由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非有據。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