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HM-114-聲-157-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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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前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390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前惟所犯本案為初犯並無前 科,且在外從事正當工作並有正常住處並非居無定所,家人母親為退休老師,家庭關係正常。被告前曾於1月交保過,當時因誤信詐欺集團與其律師而於交保後又犯案而被羈押,目前已快1年,被告感到十分後悔且已盡力配合供出所知道的任何資訊。被告對被害人亦感到非常抱歉,也多次想跟被害人和解,但本案確實金額過大而無法順利達成和解。被告於他案之被害人均已提出道歉及補償曾犯下之過錯,目前也成功取得部分被害人之原諒及獲得和解書。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03號審理中案件係經檢察官以妨礙自由中之強制罪,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傷罪。被告因左臉蜂窩性組織炎曾於113年11月4日住院至113年11月12日出院,原以為依靠所內戒護能痊癒,但被告自出院以來雖每日吃抗生素仍完全無好轉,只要停藥2天,臉就又開始腫脹,怕又惡化故不敢停藥只能每週都去看,吃了也只有控制住的效果,故才申請保外就醫。綜上所述,被告十分後悔自己犯下的罪行,且所有案件都努力和解中,並供出集團上手。被告家人關係正常,具保後不可能繼續為詐欺集團做任何事情,且被告犯的罪行亦非5年以上之罪,懇請法官以重保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方式代替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 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確屬重大。又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同性質之詐欺案件,於113年1月間經交保後又犯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足認其有持續、反覆犯下詐欺取財之意思,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先後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羈押3月、自113年10月2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復於113年11月12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認其羈押事由仍未消滅且仍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2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㈡本件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多次受詐欺集團指揮, 為詐欺集團提領或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去向。而詐欺集團係採取集團性、組織性之犯罪模式,於短時間內密集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僅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即高達新台幣2,000萬元,金額甚鉅,是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危害。參以被告對其交保後又繼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坦承不諱,及被告尚有另涉詐欺犯行,於114年1月21日,警方復至法務部○○○○○○○○詢問相關案情(詳113年度上訴字第3908號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顯見被告不但前於交保後仍執意從事詐騙行為,並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涉犯之詐欺案件待追查,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倘被告具保在外,將有高度可能繼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擴大其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當認羈押被告確有其必要,尚非能以羈押以外之手段代替。  ㈢被告雖又稱其於臺南地院審理之另案所犯係強制罪而非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傷害罪云云。然被告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其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故尚未確定,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而有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又其除本案外,尚有另案強制、詐欺等案件可能受追訴、處罰及執行,其逃亡風險,當隨時間進展及各該案件程序進行而有相當程度升高無疑。是本院衡酌被告人身自由權利及保全本案程序之必要,認被告無從藉由羈押以外之替代方式,確保未來刑事司法及執行程序。  ㈣至被告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其個人及家庭因素等情,核與被告 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並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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