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HM-114-聲-160-202501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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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 被 告 潘良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潘良成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良成(下稱被告)業已於原審法院民 國112年12月13日訊問期日當庭對起訴書全部犯罪事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嗣於113年1月18日準備期日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加爭執,除同意援用為卷内事證,別無聲請調查其他卷外證據,堪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原審羈押理由以本案尚有身分不明之毒品買家、運輸進入臺灣之漁船船長、船員等共犯以及國外之毒品來源上游均未查獲,檢警仍持續追查中,並多次至法務部○○○○○○○○借訊在押被告,認為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云云。然查,原審判決認定同案被告黃瑞彬負責與位於境外之「大胖」聯繫毒品供貨、提供「大胖」交付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話機(Iphone)之工作機2具(分別供潘良成、張招湧使用)、衛星電話1具(供漁船海上運輸時聯繫使用)等作為運輸毒品工作之聯絡工具、亦轉交「大胖」提供運輸毒品之定金與報酬,以及控管運毒計畫相關資訊、進度等;被告負責籌備運輸毒品之船隻;同案被告張招湧則居中負責將上手黃瑞彬提供之前開工作機1具、衛星電話1具等交付下層之被告作為運輸毒品聯繫工具,亦將運輸毒品之定金與報酬交付被告,並負責向上手黃瑞彬回報運毒計晝進度(參見原審判決第2頁第23行至第3頁第1行),被告依前開犯罪計晝分工,並未接觸與國外毒品供貨商及毒品運送來台境內後之分包乃至購買毒品之人階段。依據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113年10月14日偵基隆字第1131500972號函所附溯源期間調查情形職務報告陳述略以由同案被告黃瑞彬於112年11月14日警詢、偵訊筆錄供稱劉峰榮、蔡耀賢、林任群等三人為本案運輸毒品之共犯,然查無此人,船員人數不符合,指稱船名為「鴻伸」之船舶並無此船等語。然查,若檢警自本案於112年7月24日凌晨5時許被緝獲後,歷經1年半已查無其餘毒品買家、運輸進入臺灣之漁船船長、船員等共犯以及國外之毒品來源上游或依據查獲資料得將相關共犯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即不應執此等共犯尚存在之抽象理由影響被告交保之權利。本件已無其他共犯、證人未到案接受調查,被告犯罪相關事證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經開示後,被告已為全部認罪之表示,對於相關證據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縱將被告繼續羈押亦無助於案情之釐清,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即可達保全被告於審判時到場之目的,實無繼續施以羈押處分之必要,故懇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且可同時諭知被告應每週向警察局報到或配帶電子腳鐐之附隨處分,已足以確保本件訴訟程序順利之進行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本案係以漁船走私之方式運輸毒品,可認被告應有偷渡海外之管道,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斟酌被告本件以集團犯罪之方式運輸大量毒品,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3年7月9日起羈押被告,並先後於113年10月9日、113年12月9日延長羈押。 ㈡聲請意旨所稱,已非屬本院羈押被告所執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況其所陳無論係被告坦承犯罪、不爭執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的犯後態度或有無尋獲身分不明之毒品買家、漁船船長船員等共犯、毒品來源上游等節,顯均無法完全排除上開所示本件被告所具有之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縱諭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每週向警察局報到亦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可採。至聲請意旨另稱可對被告諭知配戴電子腳鐐之附隨處分,即足確保本件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云云,本院考量施以科技監控之相關設備固可一定程度特定被告行蹤,然電子監控設備受有電力、信號及監控設備妥善程度等因素侷限,發生異狀之後,指揮員警前往查看,耗費之時間、人力及物力,對於被告行蹤之約束及掌控與羈押個案亦有是否比例相當之考量。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對被告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