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HM-114-聲-161-202501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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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士豪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法官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本院114年度上訴字 第20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下稱原羈押處分)不服提出「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依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準抗告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前在原審審理期間因為在外租屋居住 ,又學歷甚淺,並未具體認識訴訟程序之利害,以為居住於原戶籍地的親人在收受傳票後,會通知被告,但後來才知道原戶籍地並無親人代收傳票,遲至警方查緝後,才知道被法院以合法通知未到而遭通緝,被告並無逃匿意思;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不諱,態度良好,顯有悔過及面對司法制裁的深刻體悟,與涉犯重罪之人盡其所能否認犯罪,拖延訴訟程序,往往有逃避之情形,迥不相同;被告雖涉犯販毒重罪,但屬於零星個案,並非具規模或組織性之集團性犯罪,並無交保後遭集團成員騷擾而逃避審判或執行之疑慮。綜上,原處分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依法裁定羈押,顯有違誤,聲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即,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本院值日法官係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認被告業經原審認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佐以被告於原審時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故被告基於畏懼重罪刑責,逃亡規避後續審判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被告等旨,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違誤或不當,然查: 被告於案發當下為警追捕時,將其攜帶之毒品丟棄在現場後 旋即逃逸,又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原審法院囑託拘提無著,發佈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庭,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112年11月27日職務報告、原審法院通緝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77至78頁;原審卷第85至86頁、第89頁),可見被告有畏罪躲避司法機關偵查、追緝之事實;被告於本案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參以被告在本案外,又另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12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本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上訴1728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954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尚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合上述情事以觀,足認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已隨之增加,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考量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及社會整體安全之維護,並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被告縱曾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以新臺幣2萬元交保(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73號案卷第123頁),然而因原審審理中被告依法傳拘未到,經通緝後始緝獲到案,及本案訴訟程度之進行,與他案另涉犯其他重罪亦經論罪科刑等情事,關於其羈押之必要性業已與偵查階段有所不同,是被告所陳上情,亦不足以作為得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綜上所述,被告徒憑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