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PHM-114-聲-162-202502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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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肇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肇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洪肇義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編 號2「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9/06/10~110/02/14」,應更正為 「110/01/16~110/02/14」),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提出之判 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 所犯之罪各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幫助洗錢罪(2罪) ,依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 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暨受 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1 3頁),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 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 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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