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4-聲-168-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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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PHAM HOANG TU(越南籍,中文姓名:范黃秀) (現羈押於法務部○○○○○○○○待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07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范黃秀之詐欺案件於民國114 年1月7日審理之後,想請求給予被告以新臺幣2萬元交保之機會。被告雖為越南籍,但在臺灣有固定住居所,且尚在就讀明新科技大學一年級,就讀期間都有到校。如經准予交保,被告會回到學校繼續就讀。被告已經知錯,不會再因為朋友三言兩語魯莽行動,如准予交保,被告願意定期至法院或派出所報到並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定有明文,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被告固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以案件未經判決確定前尚在羈押中者為限,如已在該案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上訴後,於本院114年2月18日審理時撤回上訴,是本案已經確定,將檢卷移送檢察官依法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案件已判決確定待移送執行,則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且被告已逾期居留,亦被學校勒令退學而無學籍(均詳卷)。因此,本件聲請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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