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HM-114-聲-170-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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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子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06號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莊子鋐(下稱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自行 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6年10月之刑期,於113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均有準時到庭,且本案經原審於108年2月准予交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迄今已經5年多時間,沒有任何逃亡想法,在外役監服刑時,有返家探視機會,也都準時至警察局報到,準時回監執行,足認被告並無逃亡想法及行為。  ㈡被告於107年11月1日至108年2月遭羈押禁見,交保出所後, 均無犯下任何刑事案件,足以證明被告沒有反覆實施同一罪想法及行為。  ㈢被告於另案入監執行5年多,已深感後悔,父母也期待其返家 ,希望能准予交保,讓其早日回家盡孝道,不要在讓父母失望,也希望能回家過年,母親有糖尿病需要照顧,父親也願意督促本人準備到庭,並保證不會有逃亡及再犯情事,本人也願意每日至警局報到、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所犯原判決如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2、7至9、1 2至25、30至39、45至47、49、56、57、61至64、79至88、95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67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2、7至9、12至25、30至39、45至47、49、56、57、61至64、79至88、9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且被告另犯如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66、92至94之犯行,雖經原審法院均判決無罪,亦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遇此等罪名之追訴與審判,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又被告犯多次詐欺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列之羈押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在案。且即令諭知具保及其他強制處分,仍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難以防止被告反覆再犯,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被告主張其無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云云。然被告經依檢 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本案之罪,共計92罪,雖經原判決分別判決判處部分有罪、部分無罪,其中有罪部分,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惟均經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就原判決判處有罪部分,部分又改否認犯行,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使然,而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可能爲逃避偵查、審理而逃亡之動機。又被告所犯上開多次詐欺案件,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主張其無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等情,並不可採。  ㈢至被告稱希望早日返家盡孝道、照顧母親,希以其他替代手 段,取代羈押之處分,即可防免被告逃亡等情,此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並無必然關係,亦尚不影響上開結果之判斷。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請求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乙節,尚無從推翻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自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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