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M-114-聲-172-202503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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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楚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楚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此為最高法院邇來統一之見解。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受刑人彭楚皓,合先說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衡以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詐欺案件)、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於同年月所犯,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等情狀,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