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M-114-聲-174-202502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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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禎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禎佑因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書罪部分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3年6月5日判決確定;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詐欺罪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罪刑,嗣經被告提起上訴,雖由本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上易字第104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然觀諸本院本件判決內容,本院係以被告上訴未敘明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堪以認定。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本院既以受刑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揆諸上開說明,則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為第一審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並非本院,聲請人認該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尚有誤會。從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後為事實審理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偽造文書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9日 111年8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 111年度偵字 第33258號等 宜蘭地檢 111年度偵字 第986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2019號 113年度易字 第7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2019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10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5日 113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8579號 宜蘭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26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