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PHM-114-聲-175-202502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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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濬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濬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張濬洧(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3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依前開聲請意旨所示,聲請人僅針對受刑人各罪之有期徒刑 宣告部分,為定應執行之聲請,至併科罰金部分,則不在本案聲請之列,核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6月25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復查,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幫助洗錢案件,且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時間均在111年6月間,犯罪時間密切;另衡以受刑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固未回覆本院函詢其就定應執刑所為意見之表示(本院卷第57、59、69至75頁),惟聲請人於114年1月7日就本案聲請定刑聲請時,已針對「對於上述所示數罪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想要陳述的意見(例如:定刑的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的具體理由)」等情當庭詢問受刑人,經受刑人明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0日 111年6月10日 111年6月9日至111年6月1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2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006、2007號、112年度偵字第67993、72043、61317、61318、61319、6132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263號、112年度偵字第390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684號 112年度審金簡上字第1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8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3月21日 113年10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684號 112年度審金簡上字第1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813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12月5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備註 ⑴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41號 ⑵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贅載「等」、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法院均誤載為「新竹地院」,均應更正如上 ⑴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56號 ⑵編號2犯罪日期誤載為「111年3月11日至111年6月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12年度偵緝字第2007號、112年度偵字第67993、72043、61317、61318、61319、61320號」,均應更正如上 ⑴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152號 ⑵編號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12年度偵字第39052號」,應更正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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