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HM-114-聲-177-202503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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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定國 (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 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91號)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定國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執行刑。 二、聲請意旨及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事 實,有各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檢察官依法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應予准許。 三、受刑人陳述:請一併將所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 字第143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089號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受刑人已付出慘痛代價,請體恤受刑人家庭因素且有年邁雙親,讓受刑人早日重返社會,銳減刑度。 四、審酌各罪犯罪類型、動機、態樣、行為次數,曾經兩次定執 行刑減除刑度2月、4年10月有期徒刑,附表編號1、2、4各罪,共16月有期徒刑之9次偵審訴訟程序等同虛耗,附表編號1之罪,確定於最高法院之訴訟資源耗費程度,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共37頁,頻頻入出監之刑罰反省度,受刑人雙親俱在的事實,在受刑人實行附表各罪之時即已存在等情狀,整體評價其罪責及應矯治程度,定其應執行刑。 五、受刑人請求將另犯他案之罪合併定執行刑,基於不告不理原 則,若符合定執行刑要件,應由管轄檢察官另案聲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