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HM-114-聲-181-202501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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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啟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8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家境清寒, 與家人分別已久,需照顧家中父親,請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令羈押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另因犯詐欺等罪,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尚未確定),又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新北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7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7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7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號審理中,及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11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8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114年度偵字第6611號等案偵查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本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其上訴後,亦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判決駁回上訴,尚未判決確定,依上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尚難以具保等處分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其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