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M-114-聲-183-202502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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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韋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高等檢察署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檢紀崑113聲他 914字第113908895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韋力(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 17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提出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狀,並於114年1月9日收到高檢署113年12月31日檢紀崑113聲他914字第1139088954號函復礙難照准(下稱系爭函文),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依法提出聲明異議。 ㈡受刑人因犯行類似、時間密接之罪被拆分定應執行刑,導致 責罰過度評價,是受刑人請求先將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653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5至10、12所示之罪予以定應執行刑。因附表編號5至10、12所示之罪均屬販賣毒品案件,且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密接,且參酌附表編號5至10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考量此部分之減幅比例,如能僅以附表編號5至10、1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限制加重原則之裁量權行使下,勢將大幅降低上開案件之應執行刑,而可能使編號5至10、1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降低至有期徒刑15年以下。如以此基礎再加計附表編號1至4、11、13至1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形式上計算,最差情況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9月,然亦不會高於目前所定之23年應執行刑。考量受刑人有可能受有更低之應執行刑利益,應准許受刑人重行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受刑人於本院宣判時正值青壯年,如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對受刑人之教化效果不佳,亦徒增受刑人更加絕望之心理影響,有害受刑人日後回歸社會,尚有客觀上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請准予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云云。 二、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個案是否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一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對其最為有利之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否准此項請求,難謂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既經本院103年度 聲字第16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即有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上開本院裁定所定執行之刑,自無違誤。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本院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23年,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之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且應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理。又「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653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01年10月22日),附表編號2至15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前揭定刑基準日以前,故上開裁定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劃定均屬正確,其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自不得動搖,受刑人請求另擇定其他定刑基準日,重組原定應執行刑範圍,以獲得較有利之接續執行結果,即非有據。復參以受刑人於本院上開裁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自不得另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亦無從重新再為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本件自無從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對其最為有利之數罪,重新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四、綜上,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653號裁定既已確定,且無原定 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高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函文駁回受刑人所請另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