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HM-114-聲-186-202501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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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尚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尚燁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經查:受刑人劉尚燁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 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再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惟其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考,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附表合併裁判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4年9月(有期徒刑3月+4年6月)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傷害罪、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之罪名、罪質及所侵害法益不同,且二罪間並無關聯,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見本院查詢表)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罪 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年6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1年11月17日 112年10月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0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6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8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1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279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