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HM-114-聲-187-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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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裕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廖裕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裕成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6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1年04月26日至同年05月06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 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8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42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之意見:懇請給予公平公正之定應執行刑,給受刑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暨上開已定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1月,併科罰金總和為新臺幣91萬元,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雖稱被告尚有在南投地檢署「廉股」案件,希望可 以等待該案件一同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然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是受刑人此部分意見之陳述,礙難准許。至受刑人所犯之另案若得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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