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HM-114-聲-188-202502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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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小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小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小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案號誤載為「112年度簡字第3942號」,應更正為「112年度簡字第3842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0月21日)之前所犯,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上開三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有期徒刑1年6 月)、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如附表所示各罪為相同或相類犯罪類型(附表編號1、2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定刑時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其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9、71頁)等,在不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就如附表所示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6、47頁),惟此罪與附表編號3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完畢部分,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注意,附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