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HM-114-聲-192-202501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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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初九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83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初九(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傷害致人於死罪,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各罪嗣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8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臺中地院未經受刑人請求,即逕行就其所犯甲案之2罪,予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致受刑人所犯甲案嗣與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刑度下限自有期徒刑2年6月提高至3年8月,顯不利於受刑人。受刑人就前開所犯各罪,均為自首,且全額賠償被害人,服刑迄今已將近5年,然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833號裁定應執行刑時,刑度下限不當提高,顯有瑕疵,懇請重新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71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9年8月1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88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即甲案);復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15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21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即乙案);嗣再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833號裁定就上開甲案、乙案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在卷足參。依前開說明,檢察官依據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觀諸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就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有所爭執,惟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多寡,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依前開說明,受刑人如就原確定裁定認有量刑過重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虞,應另循其他法定程序以為救濟,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四、綜上,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