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HM-114-聲-193-202501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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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潘享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執更字第572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享偉(下稱受刑人)前因強盜、詐欺、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32號駁回抗告確定。嗣桃園地檢署(全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上開確定裁定,以107年執更字第572號核發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刑期自民國104年1月29日至124年11月25日止)。受刑人認上開已確定之定執行刑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給予受刑人表達意見之機會、未預告裁判日期屬於突襲性裁判、數罪所定執行刑裁量權行使有違比例原則、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且有關受刑人是否同意定執行刑之調查表,其送達程序有違刑事訴訟法、憲法等規定保障受刑人權益行使,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檢察官依法執行已確定之定執行刑裁定,並無違誤: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 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 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 之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強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等罪之宣告刑,聲請合併定其執行刑,經本院於106年9月2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6年11月9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駁回抗告,有上開各裁定附卷可查,是系爭裁定已經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從而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聲明異議意旨以系爭裁定就附表所示之數罪所定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有違比例原則、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即非有理。 三、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系爭裁定於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前,受刑人已於106年7月25日在「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簽名並勾選同意,此行為即是同意檢察官定執行刑之意思表示,該調查表既經受刑人親自閱讀並勾選同意,即發生按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規定,行使法律所賦予之定執行刑之選擇權。故此,檢察官或受刑人均係依法行事,並無程序不當或違法可言,稽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就此業已確實審查並於系爭裁定書明確記載,是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徵詢受刑人是否同意定執行刑之調查表,送達程序違法云云,顯非有理。 四、又112年12月29日修正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明定:「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1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第3項)、「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第4項)。其修正理由載敘: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且為保障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權,明定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送交法院,再由法院將繕本送達受刑人,俾使其知悉,又法院除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外,應於理由內記載定刑時所審酌之事項,俾利檢察官、受刑人知悉及於不服時提起救濟,並供抗告法院據以審查,以維定刑之透明及公正等旨。是以,本次修法為落實保障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權,規定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聲請書繕本送達受刑人,俾使其知悉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併罰數罪之資訊,而受刑人亦因獲知上揭資訊後,得就該攸關其權益事項於定刑程序中陳述意見,並於法院裁定定刑後,倘有不服,得對裁定所載審酌事項,提出抗告理由狀,供上級法院審查,請求救濟。然:基於訴訟程序從新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可知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惟人類生活有其連續性,因此新法雖無溯及效力,而係適用於新法生效後始完全實現之構成要件事實,然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仍難免發生影響。此時立法者於不違反法律平等適用之原則下,固有其自由形成空間。惟如人民依該修正前法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該法律修正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者,立法者即應制定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俾符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上開法條修正生效之同時,並無規定過渡條款,使新法對過去已確定之定執行刑案件發生效力。而本院系爭裁定係在106年9月28日為之,即裁定之法效果發生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上開各項規定修正生效前,換言之,本院於受理系爭定執行刑案件時,刑事訴訟法尚無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機會之特別規定,本院於系爭裁定前縱未予受刑人言詞陳述意見即行裁定,亦難遽指為違法。職是,受刑人以修正生效在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上開各項規定,指摘本院系爭裁定前未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機會為違法云云,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容有誤會,即非可取。 五、本件受刑人既同意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就刑法第50 條第2項、第1項但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行使選擇權,其選擇權之意思表示一經行使即發生效力,並經檢察官憑以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受理後業已裁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如系爭裁定所示並已確定,受刑人以嗣後修正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相關規定指摘系爭裁定有上開諸項違誤云云,即非可採。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