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報到限制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HM-114-聲-195-202501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文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23號),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文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一月三十日間之 每週一、四、六定期報到機關變更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民族派出所。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 ,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其日後到庭之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二、聲請意旨如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文智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所提「刑事聲請變更報到狀」(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第 一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犯高買低賣證券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億7,682萬5,760元,並裁定被告再提出3,000萬元保證金後,變更其報到限制為每週一、四、六應至其居所轄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街派出所報到。檢察官及被告均對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仍認被告犯高買低賣證券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計4億4,132萬2,161元。被告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被告以本年農曆春節將至,需於114年1月26日至同年1月30日 間返回其父母居住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之住所團聚,辦理祭祖等民俗禮儀事項,並陪伴其父母過節。查本(114)年農曆春節放假期間為114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2日止,是被告擬於同年1月26日返鄉,並停留至同年1月30日止,符合人倫常情,其聲請於上揭期間變更 報到機關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派出所,核非無據,應 予准許。惟自114年1月31日起,被告仍應依原裁定意旨,定期至 其現居所轄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街派出所報到,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