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HM-114-聲-196-202502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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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三罪, 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佐,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數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陳冠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註 1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有期徒刑6月 109年6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號 110年3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號 110年4月28日 是 2 非法寄藏子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110年3月間某日至110年4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0、206、208、328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70號 113年7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70號 113年8月21日 是 3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1年10月 110年3月19日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