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HM-114-聲-20-202501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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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義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義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義傑(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應予補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是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固然有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所科處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者,仍不得認定該檢察官所為聲請係不合法而予駁回。再按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刑雖經 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 1年,然該等罪刑既於本件併合更定其執行刑,上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自已失效,並以原來宣告之罪刑為計算基準如前述。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l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是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有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諭知且聲請意旨並未敘明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然觀之聲請書僅引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為聲請定刑之依據,並未敘及同條第51條第7款關於罰金刑之定刑規定,顯見其真意應係就附表所示之罪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為聲請,並不及於罰金部分,僅因疏漏而未記載上開意旨,附此敘明)。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併予敘明。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謝義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6日下午4時14分、 晚上7時33分、 晚上9時51分許 112年3月23日 上午1時35分許 112年4月19日 上午1時47分許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7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63、5699號(聲請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63、5699號(聲請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541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541號 判決日期 112/05/11 113/08/27 113/08/2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1214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541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54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06/19 111/08/27 113/08/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宜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10號 (有期徒刑已執畢)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39號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39號 編號2~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4 5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1日 上午2時7分許 112年4月23日 上午1時44分許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63、5699號(聲請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63、5699號(聲請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541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541號 判決日期 113/08/27 113/08/2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541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54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8/27 113/08/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39號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39號 編號2~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