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HM-114-聲-200-202502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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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水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水勝(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7月14日)假釋出監後,努力工作照顧家庭,卻因工作不順遭老闆責罵而借酒澆愁,致未向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到,收到第一張告誡單,其後又因感冒被通知假釋報到未完成,收到第二張告誡單,數月後再因不慎睡過頭,深怕吃第三張告誡單,忘了完成尿檢動作,於報到完就離去,因此收到第三張告誡單,而被撤銷假釋保護管束,導致須執行殘刑4年1月17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除交通違規外,沒有犯刑法上之重罪,一直如期工作,只是因記性差、迷糊和小感冒,就被認為素行不良、違反情節嚴重,被撤銷假釋保護管束,實有不甘,顯已違反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裁定,恢復假釋保護管束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另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又109年11月6日公布之釋字第796號解釋所揭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憲部分,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依該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依該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仍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④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4年、4年、4年、4年2月,部分無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15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為有期徒刑3年8月、3年9月、4年、4年2月、2年、2年,部分無罪,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開⑦至⑨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①至⑩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11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1月1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執更緝己字第9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於113年8月30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4月15日函、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更緝己字第90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核發上開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受刑人雖主張前開假釋保護管束被撤銷,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惟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所受撤銷假釋之處分有無不當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應依修正後監獄行刑法之相關規定,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即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故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執 前詞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