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HM-114-聲-201-202501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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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彥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00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吉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經隱匿林彥吉以外之 第三人個人資料)卷證影本,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 理 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林彥吉(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沒收、追徵,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800號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4,000元沒收、追徵,尚未判決確定。被告具狀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其聲請付與卷證範圍欄勾選「地院卷:全部」、「高院卷:全部」,應認被告係聲請付與本院承審上開案件之基隆地院及本院全部卷宗卷證影本。本院審酌被告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其聲請付與上開卷證資料影本,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被告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卷證影本(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併諭知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2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