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HM-114-聲-202-202503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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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耀駿 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法 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本院114年度上訴字 第114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之案件,應由為原處分之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6之1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梁耀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對被告為羈押處分,案件並分由本股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14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既對此羈押處分不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該諭知羈押之法官以外之合議庭(即本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核與卷內事證相 符,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僅在臺就讀大學後即離臺,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其家人雖於案發後,為其承租位於臺北市之房屋,然承租地屬浮動狀態,隨時可變更,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尚有共犯未到案,鑑於重罪常伴隨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高度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再被告在臺無固定住居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且有勾串可能,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等情。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透過辯護人聯繫香港之家人,在臺灣 承租房屋作為固定居所,在臺並無資力或人脈,無逃亡之能力;且被告坦承犯行,並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原羈押原因不存在。又本案得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交出護照、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並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被告亦願配合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等情。 四、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五、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值日法官訊 問後坦承犯行,復有卷內事證可佐,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自承於102年來臺就讀大學,畢業後即返回香港,之後僅來臺旅遊,未在臺居住及工作;家人係在其因本案遭查獲後,始在臺承租房屋等情。足認被告於本案前,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及工作。另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所處罪刑非輕,復有共犯尚未到案,客觀上足認其因懼重刑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再審酌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微,如流入市面,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非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顯難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故本院值日法官經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等情事,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核與卷內事證及比例原則均無相違,於法尚無不合。 (二)被告辯稱其已認罪,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且家人在臺承租房屋作為其住處,無逃亡之虞等詞,並提出住宅轉租契約書為證。然被告自承其於106年間自大學畢業後,即返回香港居住,家人都在香港等情,且其提出契約書所載租屋處,係於被告因本案遭查獲及羈押後始承租,且承租地屬浮動狀態,隨時可變更;又被告雖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對於原審認定之共犯分工情形仍有爭執,且其所涉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共犯未到案,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或交付護照等限制較輕之手段,均不足確保後續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實難避免被告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性,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性。故被告以上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