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4-聲-203-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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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翁勝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27日113年度聲字第62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翁勝義(下稱受刑 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2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系爭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實乃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即公平原則,懇請讓受刑人有再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之機會,重新量刑,讓受刑人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等語。 二、按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定應執行 刑6年6月確定,有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既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則檢察官依據本院系爭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㈡觀諸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實係指摘原裁定就其所犯數罪 定應執行刑不當,故請求本院更為裁定之意,並非就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要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甚至系爭裁定定應執行刑案件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受刑人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自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及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 核尚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