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M-114-聲-205-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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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勇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勇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勇翔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1罪(其中編號1部分為6罪) ,前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6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就上開11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本院卷第9頁),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茲審酌附表編號2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編號6為幫助洗錢罪,編號1、3至5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皆為參加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11月至12月間;編號1、3至5部分前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編號2之犯罪時間與前開10罪相隔約1年餘,且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部分相同、部分不同,考量受刑人所犯11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以及受刑人以書狀表示「一時誤入歧途,犯後深感後悔,家中尚有年幼子女且為低收入戶,需由受刑人工作支撐家計,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01頁),爰就如附表11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6之罪雖經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然因本案中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自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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