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HM-114-聲-207-202502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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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明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鈞(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業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以書面傳真方式回覆表示:因尚有另案,懇請待案件全部完畢再執行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因未有數個宣告罰金刑之情形,故此部分自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而僅須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衡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案件雖以書面傳真方式回覆,表示略以:因尚有另案,懇請待案件全部完畢再執行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依法對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聲請定執行刑,經核其聲請為正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無以尚有其他案件即將確定為由而駁回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