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PHM-114-聲-209-202502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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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楊英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13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134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4月20日、8月17日、10月6日、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 12年4月26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英楷(以下簡稱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 決而聲請再審,為對照法庭筆錄有無漏登,需要核對開庭錄音,聲請付與鈞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4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全部的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除有法定事由外,應予許可: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由此可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原則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除非有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的隱私(或營業秘密)等為由,得否准其聲請之外,應予許可。 三、聲請人所提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聲請人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諭知相關沒收,聲請人提起上訴,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4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該案判決確定的時間是民國113年11月4日,聲請人於114年1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符合前述應於「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的要件。再者,聲請人是為聲請再審所需,聲請付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4號案件全部的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亦即聲請付與111年3月2日、4月20日、8月17日、10月6日、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2年4月26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顯然是為維護他法律上的利益。何況本院審核後,亦查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所定:依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情形。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該案件如前所述的法庭錄音光碟;另聲請人就該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否則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予以處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