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HM-114-聲-21-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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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湧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3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湧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湧綜因侵占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復同此。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本院臺中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3頁),惟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先執行完畢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已執行部分,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另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4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足稽(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40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之編號1之「宣告刑」欄應補充為「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新臺幣200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外,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8月以上、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2年1月以下,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其犯罪之情節與罪質均不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區別,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9頁),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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