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HM-114-聲-210-202502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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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李佳倫律師 被 告 張雅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更一 字第1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上更一 字第13號案件被告張雅然於歷次開庭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 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就訴訟需要,聲請鈞院交付113年度上更 一字第13號案件被告張雅然於偵查程序及各審級所有開庭程序現場之錄音錄影光碟,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同 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除同法第33條第3項規範被告之檢閱卷證權外,第33條第1項、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21第2項、第455條之42第1項等,亦規定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再審聲請權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代理人為律師者有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權利。 四、經查: ㈠、聲請交付本院法庭錄音光碟部分: ⒈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及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罪刑,嗣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案經發回,經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判處罪刑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12月26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4年1月15日具狀聲請交付前揭錄音錄影光碟,亦有刑事聲請抄錄光碟狀在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依法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人,屬適格聲請人,其聲請亦未逾期。 ⒉茲聲請意旨主張為訴訟需要,已敘明係為維護被告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參照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交付本院法庭錄音光碟部分為正當,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主文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等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㈡、聲請交付偵查程序開庭錄音光碟部分及聲請交付其他法院法 庭錄音光碟部分: 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規定「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3年6個月,始得除去。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資訊室保管; 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案(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其所指法院當指保管錄音內容之法院,此觀上開辦法第9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保管錄音內容法院」對於錄音內容之保存、除去、調取等自明。又「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聲請案件,除另有必要者外,應由錄音之法院裁定之。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其他法院法庭錄音光碟部分,依前開規定及辦法,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本院無從准許,又聲請人聲請交付偵查程序開庭錄音光碟部分,因偵查程序錄音非屬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法庭錄音、錄影,本院亦無從准許。上開聲請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