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HM-114-聲-212-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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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國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藍國同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受刑人藍國同犯附表所示2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可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之外部性界限,各宣告刑中刑度最長刑期為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6月,附表合併執行刑總和為有期徒刑8月。又參酌受刑人所犯2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所犯罪數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與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參受刑人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雖請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以內,然本院衡酌上開情狀,認其所陳刑度顯然過輕而不足為整體非難評價,不足為採,附此敘明。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固於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折算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恐嚇危害安全 有期徒刑2月 111年5月1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89號 111年9月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89號 111年12月9日 112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6月 111年2月13日至111年3月4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 113年8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 113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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