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HM-114-聲-217-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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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曲建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曲建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曲建蕙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分別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所明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此外,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各該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4月10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均為竊盜罪,所侵害之法益 皆為個人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雖相仿,然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仍有相當之間隔;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拘役50日以上,合併刑期拘役110日以下)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附表編號4至5所示各罪,曾分別定應執行拘役23日、60日,合併刑期為拘役83日),佐以本院前以書面通知受刑人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未獲回覆,有本院114年2月4日院高刑謹114聲217字第1140000652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17號卷〈下稱聲字卷〉第67至75頁),再就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見聲字卷第77至78頁、第97頁),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與附表編號4至5所示罪刑,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末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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