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M-114-聲-218-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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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正雄犯附表所示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正雄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5所犯之罪為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聲請書誤載為竊盜罪,應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聲請書漏載)、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6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其中編號4至6經所示3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有期徒刑5月,有相關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上開6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被告上開所犯除編號5所犯之罪為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外,餘均為竊盜罪。又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雖屬有別,然其犯罪之時間相近、手法相仿,參以被告之身心狀況、犯後均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為1年8月)以下,參以附表編號4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加計編號1至3所處之有期徒刑後之內部性界限(有期徒刑1年4月),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8日 111年9月21日 112年6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7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601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2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83號 112年度易字第212號 113年度易字第189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4日 112年8月11日 113年5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83號 112年度易字第212號 113年度易字第18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7日 113年1月2日 113年6月18日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6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416、20417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416、20417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416、204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1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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