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4-聲-220-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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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啓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啓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戴啓榮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編 號2、3之「犯罪日期」欄均誤載為「110年1月間至111年9月19日 」、應依序更正為「110年1月間至111年8月31日」、「111年9月 5日至111年9月19日」),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 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核所提出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 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為幫助洗錢罪(1罪)、詐欺取財 罪(3罪)及偽造文書罪(2罪,均各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且其 中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業經定應執行刑而獲恤刑之利益,兼衡 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 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暨受刑人 出具之「陳述意見狀」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81頁),就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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