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M-114-聲-223-202502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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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宏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宏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宏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本院復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除附表編號13係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 外,其餘各罪皆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犯罪模式相仿,行為時間密接,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侵害法益性質及程度、犯罪情節、手段及行為態樣、犯罪次數及其彼此間關連,及其整體犯罪情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以及附表編號1至12各罪刑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13之刑,共計有期徒刑4年4月)以下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考量,復參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等整體情狀予以評價後,依刑罰經濟及恤刑之本旨,(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