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HM-114-聲-224-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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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呂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呂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呂福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意圖營利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於合併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文到3日內 表示意見,於114年2月5日送至受刑人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十樓之5住所,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由受僱人代為收受而為補充送達,迄今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173、175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 犯 罪 日 期 99年1月9日 101年9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83、29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358號、103年度偵字第1328、2525、758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875號 判決日期 103年7月30 104年10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350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4年11月18日 105年6月8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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