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M-114-聲-228-202502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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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宏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宏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宏鈞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34罪,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位、編號3「犯罪日期」欄位誤載部分,已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固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惟附表編號1、2所示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3、4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亦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卷第11、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即各 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8年11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所示共3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3所示共6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4所示共16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合計其餘未定應執行部分,為有期徒刑8年3月),並參酌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勾選「無意見」(本院卷第119頁),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兼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