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HM-114-聲-23-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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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衞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2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衞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衞憲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誤載案號,附表編號1至4「備註」欄漏載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均補充、更正如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及行為人屬性事由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各該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7月21日前所犯,又如附表編號5所示各罪,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既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見114年度聲字第23號卷〈下稱聲字卷〉第17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除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犯幫助洗錢罪外,如附表編 號1、2、3、5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相關犯罪(編號1、5為竊盜罪、編號2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編號3為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相仿,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個人財產法益,然行為態樣及手段則略有不同;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下)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附表編號5所示各罪,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再就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聲字卷第169頁),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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