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M-114-聲-232-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仲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4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仲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仲顏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對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仲顏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編號1之備註欄有漏載,應予更正),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民國111年12月29日)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11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0~371頁),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宣告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刑之意見,其表示:受刑人多 次之聚賭與行賄,雖修法後之規定係一罪一罰,但仍不失連續犯之性質,且受刑人已於偵查中供出收賄之公務人員,允宜從輕量刑,以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受刑人於偵查中遭羈押禁見4個月已知所警惕而斷絕萌生違法之念等語(本院卷第377頁),並參酌所犯2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酌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均為圖利聚眾賭博罪、編號2均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及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暨其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及審酌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11罪,先前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且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雖請求所犯賭博部分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行賄部分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云云(本院卷第377頁)。惟本件檢察官於徵得受刑人同意後,即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圖利聚眾賭博罪及附表編號2所示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於陳述意見狀內亦無表示欲撤回前揭同意之旨(本院卷第377~378頁),尚無就附表編號1及2所示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之理。另受刑人雖稱其僅有11次賭博行為卻遭受22次行賄之罪責,已對其甚屬不公而有偏重不當之違誤云云(本院卷第378頁),乃係針對附表編號2判決之爭執,而此業經該案確定判決審酌。  ㈣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與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將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張仲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賭博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共11次) 有期徒刑6月 (共22次) 犯罪日期 104/10/09-105/01/07 104年8月至12月間至10 5年7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9525號等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952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 第3300號 108年度上訴字 第3300號 判決日期 111/12/29 111/12/2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 第3300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12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2/29 113/04/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1.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2.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13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90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