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4-聲-235-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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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國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國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國斌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 ㈠有期徒刑部分: 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 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 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該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8月暨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併科罰金部分: 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二以上裁判宣告多數罰金刑者,固 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上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應於各罰金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以免生過苛、累罰之結果;且罰金刑固為財產刑,然其執行方式包含受刑人繳納、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等,若以後二方式執行完畢,則一經完足執行,即難以回復,而無從以前述限制加重,避免過苛、累罰之原則定其執行刑。因此,二以上裁判經宣告多數罰金刑者,縱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若各罰金刑均已執行完畢,不論其執行完畢之方式為何,即無再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 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罰金刑部分,其中附表 編號2至3所示之併科罰金,曾經由本院合併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宣告併科罰金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均已執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及該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57頁至第59頁),聲請人於聲請書所列附表中亦已註明併科罰金部分均已繳清執畢。是依上開說明,就附表所示罰金刑部分,無再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故爰駁回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罰金刑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