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HM-114-聲-236-202502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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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宏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宏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宏富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 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05頁),惟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先執行完畢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已執行部分,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有期徒刑4年3月)、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受刑人所犯各罪為相同或相類犯罪類型(附表編號1、2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4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且犯罪時間相近(民國106年11月間),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受刑人各犯罪類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其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19頁)等,在不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合計有期徒刑2年4月)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