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HM-114-聲-24-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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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因乘機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聲請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其中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同,有相關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雖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在定刑聲請切結書勾選「同意」聲請定刑(有該定刑聲請書附於本院卷第11頁可稽),然經本院通知其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時,則於114年1月13日在陳述意見狀載稱:「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31號已執畢(即附表編號1),擬不合併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受刑人既於本院定刑裁定生效前,即已明確表示「不合併執行」,實已「撤回」其原先定刑之請求,依據上開說明,即無從允許檢察官在未經被告請求定刑之情形下,逕予聲請定刑。是檢察官所提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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