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M-114-聲-241-202502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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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信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介因犯竊盜等數罪,經臺灣新北 、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拘役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2年1月31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上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拘役90日,另附表編號5所示3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3號判決就拘役部分定執行刑45日(本院判決駁回)。又受刑人本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復使受刑人有對定刑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今未回覆,有本院函詢定執行刑之意見函稿在卷可參,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界限(拘役120日=90+45=135日以下,法律上限120日)及外部性界限(最長拘役55日以上、拘役總和205日,法律上限為120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